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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行政裁定书

一、关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案例

案例一、20022月下旬,暂住三明列西省一建加油站边平房的江西籍农民温某因其暂住地电视信号不好,电视频道少,于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携带铁钉和电话线,爬上其暂住地边的电线杆上,用铁钉将架设在该电线杆上的有线电视电缆线击穿,将电话线缠绕在有线电视电缆上,私接有线电视信号到其住所内,造成接口处不规则间歇性短路,信号间歇性中断。415日傍晚,该有线电视电缆线完全短路,信号中断,其产生的电流使短路点与供电器之间的放大器损坏,致使列西北山新村四个区和禾通建材市场100多户有线电视用户信号中断15个小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750元。案发后,温某被提起诉讼,梅列区人民法院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被告人温某有期徒刑4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三明有线台经济损失6750元。(附:(2002)梅刑初字第104号)

案例二、200188日,尤溪县西城镇农民田某为了能收看到电视节目,于当日2130分许,携带扶梯、锥子和铜丝线,爬上其住宅旁的电线杆上,用锥子将尤溪县广播电视局架设的用于传输电视信号、中国联通通信信号的光缆钻了个洞,将铜丝一端插入洞内,另一端拉到其睡房接到电视机上,后因接收不到电视信号将其拔掉,造成送往坂面乡、新阳镇等地的电视信号中断。同月1023时许,田某再次用同样的方法钻一小洞接线,造成尤溪县广播电视局同缆传输的中国联通通信信号中断。案发后,田某被提起诉讼,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4年,赔偿附带给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溪县广播电视局经济损失人民币30192元。(附:(2002)三刑终字第27号)

案例三、200312月,建宁县金溪乡水西村委将该村有线电视网络改造的投资、经营、收益权承包给许某,并约定对未交纳有线电视安装费的农户不进行有线电视线路改造。该村村民兰某因无法证明其有交纳有线电视网络改造费被承包人许某拒绝安装改造后,于2004110日下午2时许与许某发生争执,兰某持柴刀将架设在村委会办公楼二楼走廊上正在使用中的有线电视线路砍断,造成该村立新组20余户村民电视信号中断到次日下午4时止。案发后,兰某被提起诉讼,经建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附:(2004)建刑初字第33号)

[评析]1、综上所述几起案件客观上都存在着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违法事实,存在用锥子、铁钉在电视信号传输电缆上钻孔,甚至用柴刀将传输电缆砍断的行为,都导致信号的传输中断及放大器等其他设施损坏的后果,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行为要件。

2、上述几起案件主观上主要是因为当事人对有关法律法规不了解,法律意识淡薄以及贪小便宜的心态所造成,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信号中断,但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估计不足或放任其发生,从而导致广播电视设施损坏,致使信号传输中断,具有主观上的故意。

3、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信号顺利优质播出,国家通过立法等各种措施对广播电视设施进行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有效防止和打击各类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4、近年来,各类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案件屡禁不绝,在对各类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的同时,要加大有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力度,充分利用电台、电视等媒体进行宣传,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加强法制观念,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从根源上解决问题,防微杜渐,发动全社会共同维护好良好的收视环境。

二、关于非法设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站的案例

案例:个体户卓某违法设置“小耳朵”罚款处罚案

被处罚人:卓某    沙县高桥镇农民

处罚机关:三明市广播电视局

强制执行机关: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2003123日上午,三明市广播电视稽查队根据群众举报,会同三明市公安局、三明市工商局在沙县广电局执法人员配合下,对沙县高桥镇农民卓某非法设置境外卫星电视接收天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卓某未经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同意,私自在其住宅三楼凉台设置小型卫星天线,接收亚太2R卫星上传送的台湾电视节目,并将信号分接到二楼的卧室内收看。三明市广播电视稽查队根据现场情况调查,认定卓某的行为违反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九条和原广播电影电视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和原广播电影电视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31229日作出给予卓某某没收06M小型卫星接收天线一面、DVBP3000数字接收机壹台,并处叁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后被处罚人卓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也未履行义务。三明市广播电视局于200445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415日对被处罚人卓某进行强制执行行政处罚。

[评析]本案中对卓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完全正确的。

第一、卓某设置卫星小型天线行为违法事实存在。案情表明,在2003123日前卓某已经在其住宅三楼凉台设置了06M小型卫星接收天线,接收亚太2R号卫星传送的卫星电视信号,并将信号接到二楼卧室内。

第二、设置“小耳朵”接收台湾电视的行为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性质较为严重,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予以处罚。

第三、市广电主管部门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处罚是恰当的。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和原广播电影电视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都对非法设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行为和后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四、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处罚人卓某在法定期限内(三个月)未提起诉讼,又未履行义务,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既要交纳罚款,还要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和支付执行费。

附: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4)三执审字第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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